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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6-01 15:06 来源:厅立法二处 浏览数: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陕西省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政编码:710043

传真号码:029-87292594

电子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1年6月1日

附件

陕西省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办法(草案)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巴山生态环境,提升水源涵养能力,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稳定,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巴山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巴山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巴山山体东、南以省界为界,西以嘉陵江为界,北以汉江干流或者宁强县阳平关镇(东经106°3′12.488″,北纬32°57′54.143″)至勉县武侯镇(东经106°30′22.204″,北纬33°6′58.566″)的秦岭山体坡底线为界的区域。

在巴山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方针原则】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绿色发展、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对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汉中市、安康市人民政府,涉及巴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农业、城镇空间布局,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

涉及巴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巴山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负责调研巴山生态环境状况,建立监管信息平台,开展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提出政策建议,定期发布巴山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第六条  【部门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商务、文化旅游、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文物、气象、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巴山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开展巴山生态环境保护,支持绿色产业发展,促进乡村振兴等。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绿色金融发展,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巴山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乡村振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资源和生态优势,支持特色农业、乡村手工业、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等乡村生态产业的发展,支持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园,特色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等现代建设,增强乡村产业竞争力,促进乡村振兴。

第九条  【生态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受益者与生态保护者之间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十条  【科研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文化旅游、林业、气象、测绘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意识,加强对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区域划分】巴山范围内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巴山范围内生态保护红线内除核心保护区外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

巴山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的区域划为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边界范围根据巴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保护区保护】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一般保护区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编制规划】汉中市、安康市巴山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编制巴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在巴山范围内的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巴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巴山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十四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相关的保护措施,加强巴山范围生物多样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等措施。

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禁猎(渔、采)区、禁猎(渔、采)期等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十五条  【植被保护】在巴山范围内全面实行林长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甸)保护政策和措施,做好巴山植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退耕还林还草等工程的监测、监督与评估,合理规划,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提升生态服务功能。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等保护性水土保持耕作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林草防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防火指挥系统和火情监测预警体系,编制火灾应急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七条  【有害生物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巴山范围内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报,制定预警机制和防治方案,及时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松材线虫等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相关信息,采取措施做好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有害生物的侵入和蔓延。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加大退化受损湿地修复力度, 恢复、提升湿地功能。

第十九条  【水资源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加强岸线管控,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在汉江、嘉陵江河流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化工项目和尾矿库,但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加强河道内生态需水管理和生态清洁流域建设,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饮用水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域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限制巴山保护区内水利的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巴山保护区内水域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严格控制江河湖泊、近岸水域投饵,网箱养殖,禁止生活垃圾、综合污水、工业废水污染水域。

第二十二条  【采砂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巴山范围内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征求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划定禁止采砂区和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规定采砂方式和弃料堆放处理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水电工程管理】重点保护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建水电工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巴山重点保护区域水电站分类整治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分类整改,限期仍无法达到整治验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逐步退出、拆除,恢复生态。

第二十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汉中市、安康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调查、登记巴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和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建立档案和名录并实时更新,加强保护与管理,建立科学的巴山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第二十五条  【绿色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导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落后产能,鼓励发展绿色循环低碳经济,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实现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区域产业发展、资源开发等规划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中药材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濒危稀缺道地药材生产基地,开展野生资源保护和抚育,加强野生抚育与人工种植驯化技术研究。在道地药材生产原产地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行动,减少化肥农药用量,提升药材品质,促进中药材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负面清单】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巴山范围一般保护区域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巴山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赋存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禁止采矿,一般保护区应当严格控制和规范露天采矿,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产生的废水、污水、泥浆等的管理,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已建成项目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山修复管理,规范管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基金,实行动态监管,督促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治理】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尾矿库的安全终身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本企业尾矿库安全风险全面负责。

严格控制新建尾矿库,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尾矿库设计要求排放堆存,建立人工监测和在线监测相结合的安全监测预警系统。

尾矿库停止使用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闭库,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已解散、关闭或者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尾矿库,由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管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交通设施建设】在巴山范围内进行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交通设施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批准的规划,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镇乡村建设】在巴山范围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域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在一般保护区域内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移民搬迁计划。已经实施移民搬迁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住房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严格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十三条  【墓地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推进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建设。

严禁在耕地、林地、公园、景区、水源地等法律禁止的区域修建墓地。

第三十四条  【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巴山范围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推行生态养殖模式。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加强农田灌溉水质管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

巴山范围内的城镇应当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清洁能源、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巴山范围内依法批准的旅游景区应当发展生态旅游,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旅游景区规划,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报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景区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和运输工具,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旅游景点和设施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受到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景区运营单位限期修复、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农家乐、民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随意排放。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

第三十六条  【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巴山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定期会商、预警应急、联合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网格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巴山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林业、气象、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大气、土壤、气候、森林、野生动物等生态环境要素和自然灾害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和自然灾害预测、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九条  【考核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统筹考虑,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各级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附则】本办法中自然保护地与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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